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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幸雄等与刘国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陈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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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幸雄等与刘国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幸雄(兼上诉人卜土妹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土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勤。
  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幸雄、卜土妹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刘国勤诉赵幸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国勤于2000年5月至10月为赵幸雄承造东莞市黄村部分挖土工程,2001年10月2日经刘国勤与赵幸雄的管理人员王俊舁结算,赵幸雄欠刘国勤工程款88000元,由王俊舁立下《欠条》给刘国勤,内容为今欠刘国勤东莞工地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分两期付清,在2002年2月份前先付48000元,余款在2002年8月份前结清,后赵幸雄支付1000元给刘国勤。2006年7月9日赵幸雄重新立下《欠条》给刘国勤,内容为本人赵幸雄因在东莞工地工程款拿用刘国勤87000元正,此款按分期付,2006年12月30日付20000元,2007年12月30日付37000元,2008年7月9日前付清,2006年7月30日付5000元等,刘国勤将王俊舁所写的《欠条》退回给赵幸雄。刘国勤起诉请求赵幸雄支付已到期的债权25000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赵幸雄主张只是介绍工程给刘国勤,且以《欠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为由要求确认无效,证据不足,遂作出判决:赵幸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国勤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赵幸雄负担。赵幸雄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国勤主张权利有2006年7月9日的《欠条》作为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刘国勤的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赵幸雄称该《欠条》被强迫所立,对此,赵幸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增城市公安局富鹏派出所反的情况表明,赵幸雄关于刘国勤强迫其立下欠据的报案没有立案,由于赵幸雄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公安部门又没有对赵幸雄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因此,赵幸雄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据此,驳回赵幸雄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后,赵幸雄仍不服,于2008年11月12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赵幸雄发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2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均表示至今仍未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送的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2010年5月17日,刘国勤持上述《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幸雄支付余下的62000元及从2008年7月1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请求赵幸雄的妻子卜土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幸雄同样以上述理由作抗辩,同样提供上述富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凭,并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国勤持有的赵幸雄于2006年7月9日立下的《欠条》的证明效力,经原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及(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刘国勤持上述《欠条》要求赵幸雄归还余下的欠款62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赵幸雄提出该《欠条》是被刘国勤胁迫所立,仍然提交原有的证据,并未提交新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赵幸雄主张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现刘国勤主张上述债务是赵幸雄、卜土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幸雄、卜土妹对上述债务为赵幸雄个人债务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款是赵幸雄与卜土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鉴于此,刘国勤要求判令卜土妹对赵幸雄欠刘国勤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6日判决:赵幸雄、卜土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付刘国勤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赵幸雄、卜土妹负担。
  判后,赵幸雄、卜土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幸雄、卜土妹上诉称:刘国勤捏造、歪曲事实,双方根本没有发生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刘国勤提供的《欠条》是其对我方使用非法禁锢、利用黑恶势力、强迫、威胁等手段而立,违背了我方的意志,是不成立的。上诉请求驳回刘国勤的诉讼请求。
  刘国勤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幸雄、卜土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属实,实际是我方帮赵幸雄做了东莞工程,经过结算由赵幸雄写下的《欠条》,并不存在强迫其写《欠条》的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国勤持有的赵幸雄于2006年7月9日立下的《欠条》的证明效力,经本院生效的(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刘国勤持上述《欠条》要求赵幸雄归还余下的欠款62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幸雄主张该《欠条》是由刘国勤胁迫所立,但没有确切证据可予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赵幸雄与卜土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赵幸雄与卜土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赵幸雄与卜土妹应共同清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30元,由赵幸雄、卜土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秀兰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书 记 员  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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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刘文
  • 执业律所:
    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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