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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分公司等与丘叔招等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陈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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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分公司等与丘叔招等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赖岳雄,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启晖,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苏钥严,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增城市派潭镇樟洞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木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丘木兰,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增城市派潭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叔招。
  诉讼代理人:陈刘文,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汤子进,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运娣。
  诉讼代理人:陈刘文,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汤子进,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刘灶。
  委托代理人:罗锡坤。
  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分公司、增城市派潭镇樟洞坑村民委员会因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丘永叔于2003年6月7日在派潭镇樟洞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洞坑村委会)的配电房门前触电死亡,有增城市公安局出具[2003]增公刑(技法尸)字第073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该院予以确认。丘永叔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增城市康宁医院门诊卡、樟洞坑村委会的证明及派潭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该配电房的产权是属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增城供电分公司),从配电房里接出线源而将电闸装在配电房墙上,很久至今该电闸由樟洞坑村委会碾米机使用,但该电闸一直都无设置任何安全装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增城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单位,樟洞坑村委会是用户,双方都负有做好安全措施的责任。故对丘永叔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增城供电分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樟洞坑村委会一直使用该电闸用电至今,应承担丘叔招、丘运娣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黄刘灶虽是承包了樟洞坑村委会的碾米机,每年是向村委会交纳400元的承包费,因该电闸自很久以前就已如现在一样,且丘永叔不是在碾米机处发生触电死亡,黄刘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丘叔招、丘运娣主张要求黄刘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丘永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丘叔招、丘运娣作为丘永叔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对于丘永叔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至于丘叔招、丘运娣主张的丧葬费,其中尸体存放在增城市殡仪馆的冰冻费每天130元,应按照办理丧葬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丘永叔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6月7日死亡,增城市公安局已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尸检结论书,之后,死亡尸体存放时间应计13天为宜,超出的费用由丘叔招、丘运娣承担。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计得丘叔招、丘运娣死亡补偿费179760元(8988元×20年)。对于丘叔招、丘运娣请求的丧葬费92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共款为188960元。现丘叔招、丘运娣要求增城供电分公司及樟洞坑村委会赔偿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增城供电分公司应赔偿给丘叔招、丘运娣的死亡补偿费179760元、丧葬费9200元,共款188960元的20%,即37792元。二、樟洞坑村委会应赔偿给丘叔招、丘运娣的死亡补偿费179760元、丧葬费9200元,共款188960元的40%,即75584元。三、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丘叔招、丘运娣要求黄刘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丘叔招、丘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丘叔招、丘运娣负担1000元、增城供电分公司负担1522元、樟洞坑村委会负担2778元。
  判后,增城供电分公司与樟洞坑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增城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配电房的产权属于增城供电分公司有误。变压器与配电房均是由樟洞坑村委会出资建设的,电闸也是其安装的。1999年国家对农村用电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增城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与樟洞坑村委会签订《农村用电管理移交协议书》,订明:“甲方(村委会)交给乙方(增城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产权仍然不变。”即配电房的产权仍然不变,仍属村委会。对于上述事实,丘叔招、丘运娣及樟洞坑村委会、黄刘灶均无提出异议。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之后的电闸产权属于用户而非供电部门,故增城供电分公司不须对本案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是该条例总则部分,是对所有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原则性规定,一审将其作为判决依据显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电闸为樟洞坑村委会所装,与增城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由该用户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樟洞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丘叔招、丘运娣、增城供电分公司、黄刘灶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樟洞坑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有悖于事实。二、一审判决樟洞坑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不当。1、丘叔招、丘运娣两姐妹是死者丘永叔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但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丘永叔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2、1999年9月间,农村进行用电改革,把农用、民用、共用电等都统一移交给供电部门接管。也就是说,农村除室内用电线路、装置归农户自行负责外,其余室外的一切设施、线路以及更改、维护等全部归供电部门负责,且供电部门对每段线路、每个行政村都配备有专职专责的管电人员。发生触电事故的电闸设在增城供电分公司的配电房门口墙上,该电闸是樟洞坑村委会为办集体碾米机向供电部门申报设立的三相用电户,在产权及管理权均转移给供电部门的4年多时间里,增城供电分公司对其安全从未提出整改意见,也无作出任何整改。因此,增城供电分公司应对触电伤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黄刘灶是碾米机的承包者,发生事故的电闸属碾米机的专用线路,黄刘灶对线路、电闸负有维护职责,所以,其对触电伤亡事故有一定责任。4、樟洞坑村委会原先虽然是电闸的所有人,但在农村电改后,电闸已移交供电部门管理。樟洞坑村委会曾就本村多处溃烂线路,特别是对配电房门口电闸的安全问题,向供电部门反映多次,强烈要求供电部门进行整改,以维护和保障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供电部门却始终没有作出任何举措,以致发生本案的触电伤亡事故。三、发生事故的三相电为360伏,属于低压电,而非高压电(1000伏以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补偿不当,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况且死者丘永叔是个精神病人,不能按正常行为人来衡量,所以,赔偿标准应适当地降低。
  丘叔招、丘运娣答辩称:希望增城供电分公司与樟洞坑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
  黄刘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增城供电分公司在增城市派潭镇樟洞坑村设有一座供电计量房,用于向樟洞坑村供电及对供电情况进行计量。在供电计量房门口的墙上,樟洞坑村委会安装了一个电闸,其线路两端分别连接供电计量房与该村的碾米机。1998年6月,樟洞坑村委会将碾米机发包给黄刘灶,双方约定承包期为5年,每年承包费为400元。承包期间,黄刘灶每月自行向供电部门缴交碾米机的电费。2003年6月7日,丘永叔被人发现在电闸下死亡,而当时,电闸是外露的,其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告标志。2003年7月23日,增城市公安局作出[2003]增公刑(技法尸)字第07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丘永叔系因电击导致死亡。嗣后,丘永叔的妹妹丘叔招、丘运娣因要求派潭镇供电所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增城供电分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179760元、丧葬费9200元。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丘叔招、丘运娣的申请,追加了樟洞坑村委会和黄刘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9年9月12日,樟洞坑村委会与增城供电分公司属下增城市派潭镇农村用电管理站(以下简称派潭用电管理站)签订《农村用电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樟洞坑村委会将现有的配电设备及用电管理交由派潭用电管理站管理,移交范围由增城市电力局与樟洞坑村委会所签“供用电合同”规定的产权分界点起至经交接签署的农村居民用户计量表输出点止,移交管理范围内的产权仍然不变;樟洞坑村委会成立用电管理协调小组,配合与支持派潭用电管理站开展农村安全用电,设备维护等工作;派潭用电管理站负责根据设备运行规程,定期对樟洞坑村委会移交管理的设备进行巡查检修工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若设备残旧导致线损过大或影响安全的,派潭用电管理站出资进行设备大修改造工作,为设备提供安全、经济运行的良好条件。
  又查明:丘永叔出生于1970 年4月8 日,其父母已故。诉讼中,丘叔招、丘运娣称丘永叔患有精神疾病,并为此提交了丘永叔到增城市康宁医院诊治的病历及樟洞坑村委会为此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闸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本案所涉及的电闸是由樟洞坑村委会安装的,连接在增城供电分公司的供电计量装置后,属受电设施,故应认定其归樟洞坑村委会所有。樟洞坑村委会上诉称电闸在1999年实施农村用电改革时已移交增城供电分公司,但根据樟洞坑村委会与派潭用电管理站签订的协议,移交给派潭用电管理站管理的用电设施产权不变,故樟洞坑村委会主张电闸不属其所有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承责问题。虽然增城供电分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电闸的所有人,但根据樟洞坑村委会与派潭用电管理站签订的协议,该公司对电闸等受电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本案中,导致丘永叔死亡的电闸裸露在外,既未安装防护装置,亦无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可见,增城供电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审判决该公司对电闸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樟洞坑村委会是电闸的所有人,不能因已委托他人管理受电设施就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黄刘灶为碾米机的承包人,亦是电闸的实际使用人,其对电闸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消除,也未向发包人提出整改建议,故对丘永叔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过失的大小,本院确认樟洞坑村委会和黄刘灶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樟洞坑村委会上诉请求免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解释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处理,故原审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樟洞坑村委会上诉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规定在受害人患病的情况下可降低赔偿标准,樟洞坑村委会以丘永叔患有精神病,不应以正常劳动力衡量为由,主张对其降低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樟洞坑村委会确实存在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作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樟洞坑村委会应赔偿给丘叔招、丘运娣的死亡补偿费179760元、丧葬费9200元,共款188960元的30%,即56688元;
  三、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增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黄刘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叔招、丘运娣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88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0元,由丘叔招、丘运娣各审负担2120元,增城供电分公司各审负担1060元,樟洞坑村委会各审负担1590元,黄刘灶各审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启军
代理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沙向红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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